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然兩造婚後溝通上有下述極大之障礙:在金錢價值觀上,原告已負擔眾多家庭費用仍不獲被告認同,並被要求負擔其他諸多不合理之金錢花費;再被告不願生育,亦不願擔負養育日後子女之費用,與原告迫切希望小孩的想法毫無交集;再兩造生活互動方面,被告均以自我為中心,抹煞原告所有付出,且不願與原告家庭互動,亦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因兩造婚後多有爭執,於107年11月份搬離上開新強路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並無互動。又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返回兩造新強路住處欲取回私人物品時,發現被告已將新強路住處門鎖更換,原告請被告開門進入後,遂遭被告逼迫而將存摺及印章交出,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該存摺內新臺幣(下同)77萬9千元匯入被告郵局戶頭據為己有。以上總總,可見被告顯無意願且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僅在乎從原告身上獲取金錢,被告亦未曾就兩造婚姻關係有所改進之想法,反將原告物品寄還原告,並逕予前往國外工作任職,客觀上已無欲繼續共同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僅有口角並無嚴重爭執,原告賺取金錢較被告為多,然所有花費由被告負擔,並無由原告負擔之情況,且家庭費用由被告支付金錢較原告為多,且被告娘家為兩造金錢問題,為此尚給付原告40萬元。而被告因年齡原因生育較難,已多次求診不孕症專科醫師,非不願生育。又被告與原告家庭互動佳,僅為原告母親掌控性強,不易相處。
再存款77萬餘元,係在原告同意下,轉匯兩造共同持有淡水房屋之房貸存摺,為購符合規格之停車位,並非被告據為己有。現兩造因被告分別前往新加坡、原告前往美國,聚少離多,又因原告母親之故,始暫分居,然被告仍持續關心原告,反觀原告在交友網站尋找其他對象,是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產生破綻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3年6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上開新強路住處,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原告於107年11月份搬離上開新強路住處,兩造分居至今乙節,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LINE軟體對話內容等物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49至50頁)為證,且經被告為相同主張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是此節堪信為真。
2.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金錢價值觀不同而常有爭執,原告已負擔眾多家庭費用仍不獲被告認同,並被要求負擔其他諸多不合理之金錢花費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賺取金錢較被告為多,然所有花費均由被告負擔,並無由原告負擔之情況,且家庭費用由被告支付金錢較原告為多,且被告娘家為兩造金錢問題,為此尚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共同為抵押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等物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41至47頁),被告則提出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扣款紀錄、購買衣物及轉匯款項予原告之紀錄、兩造報稅資料、LINE對話紀錄為辯(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10至113頁、第243至253頁),觀兩造107年報稅資料(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第243頁),原告、被告107年年所得約分為70餘萬元、16餘萬元,又扣除兩造另需負擔之各式稅費、房貸、生活費、雜支費用後,可用餘款實屬有限,對照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開立原告需履行之各項條件後,該條件對於原告經濟負擔實屬沈重,從而原告所主張需負擔不合理之金錢花費乙節,應非子虛。再者,兩造屢因支出應由何人負擔相互爭執乙節,此觀兩造LINE軟體對話內容自明(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01至107頁、第110至113頁),且見被告於夫妻相處上較為強勢,對於金錢負擔部分錙銖必較,甚或開立原告需履行之條件,如無法履行即欲令原告搬出兩造住所,已堪比商賈於買賣上精密計算成本利得盈虧,除易造成夫妻雙方經濟貢獻程度差異之比較外,更易致付出較多者之不平與不滿,形成雙方相處上極大之緊張與壓力,原告亦無從提出合宜之溝通及解決之道,兩造婚後因此經濟分擔問題無法協調,兩造因此大小衝突不斷,婚姻感情基礎已然根本動搖等節,應足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生育,亦不願擔負養育日後子女之費用,與原告迫切希望小孩的想法毫無交集,以及被告不願與原告家庭互動,亦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等節。被告則辯稱:因年齡原因生育較難,已多次求診不孕症專科醫師,非不願生育。又被告與原告家庭互動佳,僅為原告母親掌控性強,不易相處,以及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被迫將存摺交出,其中77萬9千元由被告轉匯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兩造就生育子女部分,分別舉出兩造LINE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15頁),細譯原告對話時稱「如果以後我老了,突然爆炸開來,怪你不幫我生小孩,你怎麼辦」、「我還是想要有小孩」、「主要的問題仍然是小孩」等字句,充分顯示兩造間因原告冀望被告生育子女未果,兩造為此爭執不斷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然查被告為65年次,有戶籍資料一紙可憑(本院卷第205頁),是兩造103年結婚時被告已屆齡38歲,距適孕年齡較遠,日後妊娠本較為困難,縱有醫學助力亦有其極限,是原告於結婚之際,自當可預見將來被告可能無法生育之情況。然原告現今為此屢生爭執甚或歸咎被告,無形間係以女性生育年齡之客觀限制,加諸被告不公平之苛責,從而兩造縱因此產生爭執而為雙方相處之破綻,誠非可歸責於被告,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家庭互動,亦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屬無據之空詞,已難遽採。再者,現代婚姻制度係以夫妻個人之結合為目的,而謀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為本旨,配偶之直系尊親屬或旁系血親,原則上乃夫妻生活圈之第三人,難執此遽認雙方婚姻生活有難以和諧之事由,或被告屬可歸責較大之一方,且據被告所提兩造LINE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16至122頁),亦見被告均有與原告家庭互動,從而原告此處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1日被迫將存摺交出,其中77萬9千元由被告轉匯據為己有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軟體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4至57頁),然被告則以存款77萬餘元,係轉匯兩造共同持有淡水房屋之房貸存摺,為購符合規格之停車位等語為辯,並提出兩造及被告與建商業務員LINE軟體對話內容一份為據(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觀兩造於107年12月份對話內容確實提及淡水房屋停車位未符合規格,以及108年1月份被告與建商業務員提及70萬元價格之停車位,且確有兩造共同為抵押人之淡水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捏,佐以原告為男性、被告為女性,原告身形本較被告為優勢,則原告所主張被迫交出存摺及遭被告轉匯77萬9千元等情,自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種種,均非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
4.然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份搬離兩造新強路住處,並於108年1月11日返回新強路住處時,被告已將門鎖更換,將原告物品寄還原告,被告逕予前往國外工作任職,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並無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兩造LINE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已屬有據,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11月份搬離兩造新強路住處,以及更換門鎖、將原告物品寄還原告、前往國外工作任職等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等處,亦均同為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07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61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從而上情可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居期間仍有關心原告,以及原告在交友網站尋找其他對象等情,並提出LINE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列印資料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LINE軟體對話內容固見被告曾傳送提醒原告報稅、注意健康及詢問是否返家等訊息,然未對兩造爭執不休之經濟問題提出溝通或緩解之法,難認雙方關係有何因此而真正修復,另原告僅在交友網站上貼出個人資料尋友,難謂即已背離婚姻忠誠義務,從而被告此處所辯,均難認兩造關係有所改善或因此彌補裂痕。反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同居期間因多有爭執,已使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復因原告搬離兩造新強路住處後,被告更將門鎖更換、將原告物品寄還原告,再逕自前往國外工作,使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確實難期維繫婚姻。且兩造就已破裂之關係,並無積極修復關係之舉,任令婚姻持續惡化,導致未能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亦無其他正向互動,於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時對於經濟分擔等事仍爭執不斷,兩造無從自行協調爭議,關係勢如水火,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細究兩造之歸責,實屬軒輊難分,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均各得請求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編│日期│兩造LINE軟體對話內容│證據出處││號││││├─┼───┼─────────────────────────┼────────┤│1│107年│被告:│本院卷第41至47頁│││11月25│「我們之間沒有甘啊、只有苦」││││日│「我要的你都沒有辦法給我,...,但我從沒想過婚後去│││││『降低』我的生活水平」│││││「請你回答我這個問題,為什麼你覺得你可以『免費』│││││的住在我付房貸的房子裡」│││││「現在談談我覺得在婚姻裡,你缺少但是我在乎的部分:│││││1.我內心覺得男方需負擔所有家庭支出│││││2.每年至少1至2次海外旅遊│││││3.過節包紅包(4節,情人節、聖誕節、結婚紀念日、被│││││告之生日)各包1萬元,每年出國1至2次,旅費你包)│││││4.生活品質必須隨著年齡增長而提升│││││5....無法理解為何男方家庭在婚姻中不需要提供任何支│││││援」│││││「結論:│││││1.代孕費用梁家(原告家族)全額負擔│││││2.小孩子的『費用及照顧方面』全權由你負責,我提供│││││部分的照顧協助│││││3.淡水房貸由我全額負擔(移居淡水時,你按市價付一│││││半水電網管理費房租給我)│││││4.從12月開始(12/1),你每月付我12,000(居住高雄│││││房子時)│││││5.每年你會付我10萬元的旅遊基金及4節共計4萬的禮物│││││費,合計14萬」│││││「如果你沒辦法回覆我,那請你今天晚上就搬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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