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明霞 於民國83年6月18日邀同訴外人張建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44%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89年10月26日,原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並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如未依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賴明霞自9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未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僅陳稱是賴明霞打電話叫其簽名,但是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願意負責,但是沒有能力清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催收款項備查卡之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到場不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