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黃秀華

相對人 鄭雅文

王穩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0%,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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