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1號原告 褚義興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尚非適法,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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