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33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劉寧成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晃、李明德、李飛良(歿)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債務人李飛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849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晃、李明德、李飛良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李飛良業已於執行前之112年7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李飛良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李飛良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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