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澤興 相對人 呂宗翰 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事件,業經本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在案,是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本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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