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1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宋維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維元為 范揚登 、 鍾宜均 之友人,詎宋維元因故知悉范揚登有意追求鍾宜均後,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范揚登冒稱係鍾宜均,並接續以FACEBOOK之聊天功能向范揚登佯稱因欠缺現金吃飯及支付各項費用故需借款,致范揚登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宋維元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范揚登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維元於本院之自白。
㈡范揚登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鍾宜均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社群網站FACEBOOK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臺灣企銀內壢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
3年11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匯款明細表、收據。
三、核被告宋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范揚登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103年9月20日│15,000元│││晚間8時54分許││├──┼───────┼─────┤│二│103年9月20日│14,000元│││晚間11時11分許││├──┼───────┼─────┤│三│103年9月20日│3,000元│││晚間11時24分許││├──┼───────┼─────┤│四│103年9月23日│5,000元│││凌晨1時30分許││├──┼───────┼─────┤│五│103年9月23日│24,000元│││下午3時50分許││├──┼───────┼─────┤│六│103年9月27日│2,000元│││上午7時47分許││├──┼───────┼─────┤│七│103年9月27日│21,000元│││上午11時42分許││├──┼───────┼─────┤│八│103年9月28日│6,000元│││下午4時21分許││├──┼───────┼─────┤│九│103年9月30日│5,000元│││凌晨2時3分許││├──┼───────┼─────┤│十│103年9月30日│5,000元│││下午3時54分許││├──┼───────┼─────┤│十│103年10月1日│2,000元││一│上午6時46分許││├──┼───────┼─────┤│十│103年10月2日│1,000元││二│凌晨4時25分許││├──┼───────┼─────┤│十│103年10月3日│20,000元││三│晚間6時35分許││├──┼───────┼─────┤│十│103年10月3日│10,000元││四│晚間6時37分許││├──┼───────┼─────┤│十│103年10月6日│5,000元││五│上午11時50分許││├──┼───────┼─────┤│十│103年10月6日│5,000元││六│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合計│1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