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庭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庭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翁庭瑞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右足大腿腳趾近端關節脫臼」應更正為「右足大腳趾近端關節脫臼」;末行應補充「嗣翁庭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5年10月26日駕駛車輛肇事時,為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在路口停車禮讓救護車之告訴人 林呂瑞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翁庭瑞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庭瑞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化成路口,適有救護車在對向行駛欲左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在上開路口停車禮讓救護車由林呂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呂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大腿腳趾近端關節脫臼及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呂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庭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呂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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