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20號、109年度城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6至2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故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裁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萬春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5日採尿回溯│109年1月2日│││96小時內││├────┼──────────┼──────────┤│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9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9年度毒││訴)機關│偵字第5號│偵字第37號││年度案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20號│109年度城簡字第68號││事│││││實├──┼──────────┼──────────┤│審│判決│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28日│││日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20號│109年度城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109年3月26日│109年6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1頁│第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