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為「鄧宗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鄧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99號被告鄧宗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宗仁前有7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宗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7次酒駕前科,且甫於前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判決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即再為本件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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