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現於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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