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榮福
陳榮華 相對人 盧楚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乃屬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區,經宜蘭縣政府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時,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迄今尚未確定。農地重劃結果既未確定,即無法確定相對人抵押權之標的,相對人自無可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買賣前揭土地,而辦理該土地抵押權設定,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返還價金及申辦費用之同時,應將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否則抗告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並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非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倘當事人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由抗告人以該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嗣上揭買賣契約經相對人合法解除,然抗告人拒未返還價金及相關費用,相對人乃訴請抗告人依約履行,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原審以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重劃尚未確定,相對人之抵押權無從特定其標的云云,然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及限制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法院以舊地號進行拍賣,其執行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因重劃新受分配之土地,並無抗告人所稱執行標的物無法特定之問題,抗告人以此作為抗告理由,要屬無據。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買賣契約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抗告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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