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咏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咏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105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暨當庭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於他案偵查詢問過程中所言不實,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前揭方式當庭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暨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中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蔡咏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金山二十五街91巷6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咏岷前於民國104年6月5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與 蕭靖恩 前為男女朋友,後2人因故分手且互相興訟,詎蔡咏岷於104年10月28日,在本署第4詢問室,受檢察事務官就104年度偵字第10053號蕭靖恩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為詢問時,因不滿蕭靖恩所供述之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庭在蕭靖恩面前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我真的會想扁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靖恩,使蕭靖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靖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咏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署104年10月28日開庭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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