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35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於本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