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晋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晋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4日確定。受形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短繳之電費新臺幣16萬6,164元,該判決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查,受刑人後案係於111年4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而其所犯前案之緩刑期間既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5月14日起算,則受刑人之後案顯然為「緩刑前」故意所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已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爰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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