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黃士福
被   告  陳芳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3,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
  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具狀
  【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
  據及法律條文、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正並檢附
  繕本1份(連同附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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