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黃士福
被 告 陳芳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3,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
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具狀
【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
據及法律條文、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正並檢附
繕本1份(連同附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