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明宗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5、6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及聲請人表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間無關聯性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6日110年3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備註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1月3日111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22日備註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