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鐘苡蓁 被上訴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共有2份辯論內容,表明主張其他攻防方法與請求權基礎,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418元,但大美容8,500元、保養費3,000元、油漆更新8,000元、保險費2,018元,不屬後面辯論主張歸屬,請求金額餘64,600元,原判決未交代,顯然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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