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起訴書
所載之保護令,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80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前男友,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丁○○於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因兩人欲分手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自後推倒奔跑中之乙○○,乙○○倒地並撞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3.0x0.8公分)、頸部挫傷疑脊髓壓迫(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顏面挫擦傷併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並未推倒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甚詳,告訴人於奔跑中遭被告自後推倒撞牆致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害,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含截圖畫面4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上開保護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