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587號原告 廖仁燄 被告 鄧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其已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292,055元;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7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8日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萬元,已於104年3月9日全數償還本金和利息;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撤銷強制執行命令。是以,原告確認其已償還被告1,292,05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055元;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而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08,82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約為10,781,689元【計算式:99.0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花臺)×平均交易單價108,829元=10,781,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120萬元核定之。又原告之聲明雖有多項,但其訴訟利益同一,亦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其已償還被告1,292,055元,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8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