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56號
原告 邱蕙君
被告 紀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凱」結識原告,並佯稱:已有程式可破解博弈集團倍率,如下注即可獲利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0時34分,匯款2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第30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紀一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