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年資提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戊○○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年資提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宗盛 ,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乙○○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係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單位,然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原告係被告之工程員,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對其任職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6年工作年資辦理採計提敘,應屬私法上爭議,對此兩造並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得審理,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之職務,嗣經被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辦理機關公開徵選後,依被告96年2月16日台水人字第09600059470號商調函,由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十一等三級)商調至被告公司任職。而依公營事業機構之認定標準,台北捷運公司係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定之公營事業機關,且原告係經 銓敘 部銓審通過具有公務員身份,應屬被告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依法辦理指名商調之人員,惟被告人事室96年4月9日台水人字第09600082580號派令竟核定原告支第八職等年功薪一級460薪點,而未採計原告於90年起至96年間任職台北捷運公司之6年工作年資,殊有未合。查被告係依據「經濟部所局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辦理他機關現職人員指名商調,原告則依商調函及派令辦理報到,以商調作業前、後適用法理一致性原則及面試時雙方之約定意思承諾,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5條,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以及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權保障原則,請求被告依法對原告任職台北捷運公司公營事業6年工作年資予以採計提敘。
㈡、又原告於被告之職位為操作之工程員,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除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年資外,其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據此,在公務員之年資認定上,除公營事業服務年資外,技術人員年資亦均得能採計。且依被告派令,原告係銓敘部審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電機工程技師及格,即為技術人員無虞,引用「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之精神,辦理公營事業台北捷運公司服務年資採計提敘並無不妥。
㈢、再以憲法平等權保障而言,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 王興舜 係於96年6月14日經指名商調作業,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至原告相同服務單位操作課任職,除可辦理6年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年資提敘外,並因商調而得以延續休假年資。反觀原告同樣依據商調作業辦法辦理商調,結果除公營事業年資不予採計外,連休假年資亦招致中斷。因台灣省政府已於87年精省條例中廢除,被告機關亦於88年7月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改隸經濟部管轄,且又於96年5月1日更名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身份早已非省府所屬機關,人事作業本應依經濟部與公務員相關規定,並參照前項說明之相關法令辦理,是以原告所具有台北捷運公司之公營事業年資亦應比照訴外人王興舜辦理提敘,以維執法之公平性。
㈣、原告於面試時被告長官即告知可以年資延續採計,既有年資可核算至第九職等,後續被告人事單位黃小姐通知備取時,原告亦再次向黃小姐確認提敘薪資無誤,方同意商調。據此,原告報到後應依法實現約定意思承諾。
⒈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面試時,6位面試長官審查即告知可年
資延續採計,以現任台北捷運公司十一職等場長,既有年資可核算至被告公司第九職等。且後續被告人事單位黃小姐通知錄取時,原告亦再次向黃小姐確認提敘薪資無誤,否則若被告知將予減薪降級且年資不計,還要每天從台北跑到平鎮遠距離通勤上班,當下應毫不考慮就直接拒絕,雙方聯繫洽談已有年資薪級確認之約定,原告才會答應到任,被告方簽報董事長同意辦理發函商調作業。
⒉依據一般人事作業規定,異動人員到任之派令均先以原銓敘
部核定敘薪職等發派任用,至新單位後再檢據相關年資資料另行辦理審定年資提敘。被告派令亦明列可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重行審定,故原告於報到後依派令提出「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檢附相關年資證明文件提敘。故依民法第94條、第153條之規定,被告應履行面試時約定意思承諾,依法辦理原告公營事業年資採計提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年資採計提敘認定之爭議,被告所提銓敘部79年6月20
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24112號函釋略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提敘官職等之規定,如係公營事業人員間之交流,應不屬本辦法適用範圍,宜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參酌處理」。惟被告引用該函釋應屬無據:
⑴查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於79年4月13日制訂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本辦法又分別於81、84、88年歷經三次修法,再者依釋字第501號:『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該辦法中並無人員交流之限制條件。
⑵針對被告引用79年6月20日台華法一字第0424112號函,經由
考試院設置之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以歷史沿革、關鍵字、文號、日期等四種方式查詢均無所獲,經查目前與本法有關之解釋函僅剩6項。被告答辯所引述解釋函已於後續三次修法過程中進行檢討刪除,而今並不復存在。對於該解釋函,查被告僅採片面部分引用該函釋,無法出具原函檢視全文上、下對照文意,且該函又授權同意宜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參酌處理。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精神;據此,因該釋函亦授權各主管機關自行參酌處理,現階段又查無此函釋,原辦法又無排除條款,是故被告引用無據。
⑶另臺灣省政府87年3月31日八七府人四字第9887號函規定:
『生產事業機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聘僱人員年資,……同意准予按年核計比照支薪』,亦即表示事業機構人員可轉任事業機構,且其年資均可併計,直接否定被告所提該解釋函之存在性。亦同意生產事業機構人員曾任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其年資均可認定與相互銜接,再次證明並無排除條款。
⑷且依81年11月1日制訂「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技術人員曾
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除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年資外,其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該辦法除無公營事業單位技術人員之排除條款外,亦認可少數大型民營機構之服務年資。綜前述各項,可資證明「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於79年制訂後經501號釋憲文與後續3次修法後,並無限制相互轉任之條件,同意相互採計三類人員之所有年資,可一併計入曾任公職年資中辦理。
⒉被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採「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依法辦理原告指名商調:
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其人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辦理,其中第8點:「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分下列各類:新進、調遷、升等、降等、權理、代理等六項。他單位現職人員進用依本要點第29點:「必要時得向政府機關指名商調適當合格之人員」。據此,原告係經被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辦理機關徵才公開徵選錄取後,被告再以96年2月16日台水人字第09600059470號商調函向公營台北捷運公司辦理指名商調原告,因公營台北捷運公司係「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台北市政府公營事業機關。被告再於96年4月9日台水人字第09600082580號派令,將原告由台北捷運公司轉調至被告機關任職,係採「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辦理指名商調原告。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係96年5月1日起改適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制
度前所進用人員,應適用當時「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法規,然其主張並不可採:
⑴87年12月21日起實施「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
條例」(簡稱:精省條例),臺灣省政府自88年7月1日起裁併、改隸,並應於89年12月31日前完成組織業務調整相關措施,被告機關亦於88年7月依法改隸經濟部管轄,並再於96年5月1日更名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身份早已非省府所屬機關。
⑵查「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係於
民國69年6月經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三機關令會銜發布,最後修正日係於81年4月,其後迄今即再無修正。其第二條所列11個機關單位,目前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外,其餘均已更名或民營化,法理上已不適用,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不受上開辦法之規範,而自行報請北市府核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規則」辦理人事管理作業。
⑶被告於88年7月依精省條例改隸經濟部管轄,至96年還能繼
續依據15年前省府時代制訂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自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被告同為省市營機關」?而可未依經濟部或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人事進用作業嗎?另檢視本辦法第15條規定:『臺灣地區各縣市政府及各鄉鎮、縣轄市公所之事業機構人員其遴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原告系爭年資符合臺灣地區各縣市政府之規定,亦應準用本辦法,而不應排除。
㈥、並聲明:被告應承認原告在台北大眾捷運有限公司之6年工作年資,並予以採計提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96年5月1日起改適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制度前所進用人員,應適用當時「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法規,又當時對外徵才數十人並非僅原告1人,皆依上開規定予以敘薪或比支薪,並無爭議。復查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另依銓敘部79年6月20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24112號函釋略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提敘官職等之規定,如係公營事業人員間之交流,應不屬該辦法適用範圍。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有關薪給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法規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查台北捷運公司於86年5月29日起,依「公營大眾捷運服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列」第9條規定「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故原告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期間未具公務員身分甚明,依法無法採計其年資辦理提敘。被告僅就其曾任國立臺灣大學擔任技士經銓敘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另採計其88年1月至89年12月計2年公職年資提敘二級,即以第八職等年功薪一級460薪點進用。
㈡、原告為被告於95年10月間對外徵才所進用之人員,被告雖於96年2月16日以台水人字第09600059470號函向台北捷運公司商調原告,惟經台北捷運公司人事單位承辦人表示,該公司於86年5月29日起,依「公營大眾捷運服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列」第9條之規定,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員工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不再與公務機關辦理商調作業,該文即予以存查。原告即於96年3月3日以請願書表示,將以自請離職方式離開現職……。後經被告用人單位(第二區管理處)函轉其請願書,經簽准進用並於96年4月9日發布派令。故該派令係以其請願書經簽奉批准發布,並非依商調函辦理,故非原告所述其係被告指名商調進用人員。另台北捷運公司於96年4月13日北捷人字第09630814700號函回復以,本公司戊○○擬至貴公司任職一案,本公司無意見。台北捷運公司並未表示同意商調,此觀被告其他以商調方式進用者,其回復函會載明「敬表同意」,且被告所發之派令於說明欄,亦會載明「同意過調」等之情形不同,顯見原告之進用,並非屬指名商調進用。
㈢、又原告主張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其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部分。惟原告並非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人員,且「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業於91年1月29日廢止、「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亦於91年3月8日廢止,故原告援用已廢止之法規顯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同區處操作課工程員即訴外人王興舜,其曾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年資辦理年資提敘一事,經查 王員 原係服務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該處與被告皆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規定,其職等薪級相同,皆屬省(市)營事業機構,其年資係為公務年資,是以人員間調任之職等薪級當然得以採計,與原告非屬公務年資採計之規定並不相同,並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㈤、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第6條規定「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營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照前條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另依銓敘部79年6月20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24112號函釋略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提敘官職等之規定,如係公營事業人員間之交流,應不屬該辦法之適用範圍。另被告於84年間曾商調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業處產品管理師至本公司擔任工程師,茲因當事人提敘薪級有疑義,陳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該局84年10月26日八十四局力字第36899號書函復當事人:「五、……有關年資採計提敘,並無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即以中國石油公司與被告皆屬公營事業機構,依上開規定並不適用該辦法,故被告對於是類商調進被告之人員皆依上開規定辦理。
㈥、年資提敘薪級係以是否為公務年資為認定,與原任職單位是否為公營事業或是否以商調方式並無關連:
依公營大眾捷運服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列第9條:「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規定,本件原告服務於台北捷運公司時,非屬公務年資;再者,銓敘部92年5月9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書函,有關公務人員曾任中船公司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之案例中,亦係因其公司管理辦法規定,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縱然其公司是公營事業機構,但因員工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其年資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據此台北捷運公司之員工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依上開案例,其服務年資自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亦即需任公營事業機構並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以提敘俸級。
㈦、綜上所述,因台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故原告服務該公司之6年年資,並非公務年資,實無法辦理提敘。且當初辦理進用時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台北捷運公司之年資因非公職年資,無法據以採計,經渠考慮後,期間亦多次電話溝通,又迭次反覆最後始決定至被告第二區管理處服務,是原告於進入本公司之前已明確知道該段年資無法提敘薪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原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參加被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辦理機關徵才公開徵選後,轉至被告公司服務,於96年4月9日經被告核定之起敘薪級為第八職等年功薪一級460薪點。
2.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採計提敘之工作年資為原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之6年。
㈡、兩造爭點事項:被告是否應承認原告原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任職期間自90年起至96年?)之6年工作年資,而加以採計提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之職務,嗣經被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辦理機關公開徵選後,依被告96年2月16日台水人字第09600059470號商調函,由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商調至被告公司任職。而依公營事業機構之認定標準,台北捷運公司係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定之公營事業機關,且原告係經銓敘部銓審通過具有公務員身份,屬「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依法辦理指名商調之人員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被告於95年10月間對外徵才所進用之人員,且被告雖於96年2月16日以台水人字第09600059470號函向台北捷運公司商調原告,惟經台北捷運公司人事單位承辦人表示,該公司於86年5月29日起,依「公營大眾捷運服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列」第9條之規定,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員工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不再與公務機關辦理商調作業,該文即予以存查。原告即於96年3月3日以請願書表示,將以自請離職方式離開現職……。後經被告用人單位(第二區管理處)函轉其請願書,經簽准進用並於96年4月9日發布派令。故該派令係以其請願書經簽奉批准發布,並非依商調函辦理,故非原告所述其係被告指名商調進用人員,另台北捷運公司於96年4月13日北捷人字第09630814700號函回復以,本公司戊○○擬至貴公司任職一案,本公司無意見。台北捷運公司並未表示同意商調,此觀被告其他以商調方式進用者,其回復函會載明「敬表同意」,且被告所發之派令於說明欄,亦會載明「同意過調」等之情形不同,顯見原告之進用,並非屬指名商調進用等語置辯。查,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6年2月16日台水人字第0960005947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6年3月14日台水二人字第096000294000號函、96年3月3日原告請願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6年4月9日台水人字第09600082580號令、台北大眾捷運公司96年4月13日北捷人字第096308147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5月7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60020621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6年5月14日台水人字第09600144440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堪信屬實。原告無視被告所提上開轉任經過,及其於台北捷運公司任職期間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台北捷運公司無從與被告辦理商調作業,及其於96年3月3日自行書寫致被告之請願書內載「個人將以自請離職方式離開現職」,徒以被告曾發佈商調函,堅持其乃被告依據「經濟部所局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辦理他機關現職人員指名商調,其則依商調函及派令辦理報到,以商調作業前、後適用法理一致性原則,及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被告應採計提敘其於台北捷運公司任職之6年工作年資,自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面試時被告長官即告知可以年資延續採計,既有年資可核算至第九職等,後續被告人事單位黃小姐通知備取時,原告亦再次向黃小姐確認提敘薪資無誤,方同意商調,據此依民法第94條、第153條之規定,被告應履行面試時約定意思承諾,依法辦理原告年資採計提敘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人事黃小姐聯繫之電子郵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人事黃小姐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2頁),其內容僅為原告調任至被告之聯繫經過,並未具體提及原告之年資採計提敘。況被告主張於原告調任時,雙方曾多次電話聯繫,於連繫過程中,被告即明白告知原告其任職台北捷運公司之年資因非公職年資,無法採計,經原告考慮後,期間亦多次電話溝通,又迭次反覆最後始決定至被告服務,原告已明確知悉無法提敘薪給之規定,對此,原告於本院98年9月8日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確實有電話聯繫討論此部分的問題,對被告主張不爭執,但一般都是就任後再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面試時約定意思承諾,依法辦理原告年資採計提敘,亦屬無據。
㈢、原告再主張依被告派令,原告係銓敘部審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電機工程技師及格,即為技術人員無虞,引用「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之精神,辦理公營事業台北捷運公司工作年資採計並無不妥云云。惟,原告並非被告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人員,且「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業於91年1月29日廢止、「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並於91年3月8日廢止,原告主張援用已廢止之法規之精神,請求被告辦理工作年資採計,尚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而依據前項法令,考試院特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及第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又依公營事業機構之認定標準,台北捷運公司係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定之公營事業機關,且原告係經銓敘部銓審通過具有公務員身份,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等規定,採計提敘原告任職台北捷運公司之6年工作年資等語。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雖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然原告並未舉出目前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有何其他法律加以規範,則被告主張其係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單位,且原告係被告96年5月1日起改適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制度前所進用人員,關於原告之薪給應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並無不當。而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有關薪給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法規之規定」,是本件有關原告得否採計年資提敘,自應依上開規定決之。對此,原告雖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人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而原告係他單位現職人員進用依本該要點第29點辦理指名商調,非屬公務員任用法、俸給法、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範範圍,而主張本件有關原告得否採計年資提敘,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決之,然其又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第33條規定,及考試院特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採計提敘其6年工作年資,顯然前後矛盾,且無視於被告現行作業規定,所述自無可採。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且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須任公營事業機構並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以採計提敘。查台北捷運公司於86年5月29日起,依「公營大眾捷運服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列」第9條規定「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之6年工作年資,應未具公務員身分甚明。對此,被告依上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而未具公務員身分之6年工作年資,僅就其曾任國立臺灣大學擔任技士經銓敘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另採計其88年1月至89年12月計2年公職年資提敘二級,以第八職等年功薪一級460薪點進用,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漠視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徒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並無人員交流之限制條件,被告引用銓敘部79年6月20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24112號函釋應屬無據云云,據以主張被告應逕依該辦法予以採計提敘其任職台北捷運公司而未具公務員身分之6年工作年資,自無可取。
㈤、再原告另主張以憲法平等權保障而言,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王興舜係於96年6月14日經指名商調作業,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至原告相同服務單位操作課任職,除可辦理6年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年資提敘外,並因商調而得以延續休假年資。反觀原告同樣依據商調作業辦法辦理商調,結果除公營事業年資不予採計外,連休假年資亦招致中斷。是以原告所具有台北捷運公司之公營事業年資亦應比照訴外人王興舜辦理提敘,以維執法之公平性等語。,然訴外人王興舜原係服務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該處與被告皆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規定,其職等薪級相同,其年資係為公務年資,與原告非屬公務年資並不相同,被告予以差別處理,難謂有違平等權保障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商調作業前、後適用法理一致性原則及面試時雙方之約定意思承諾,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5條,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以及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權保障原則,請求被告依法對原告6年台北捷運公司公營事業工作年資予以採計提敘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