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6至7行所載之「於104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應更正為「在104年6月23日至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置入飲料內拌和後飲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12日訊問時及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固稱係因好奇而施用毒品,惟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以開貨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