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焸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焸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焸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2時許起至14時5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龍江街與明德街口時,因有行車軌跡不穩定之情形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謝焸臺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焸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6,000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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