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東圢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前某時搭乘 員林 客運公車,嗣於同日11時許,公車行駛至最終站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372巷口公車站牌前,陳東圢與員林客運司機發生糾紛並拒絕下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詎陳東圢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警員 劉釗宏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攻擊警員劉釗宏,致警員劉釗宏受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警員執行職務。
二、訊據被告陳東圢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抓住我,我很不舒服要反抗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林客運司機 陳熙祐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雨傘1支扣案可證,及警員劉釗宏傷勢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顯見被告係右手持雨傘,以雨傘之尖端攻擊警員,是以,被告辯稱並無打警察等語,顯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此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