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口角紛爭,竟恣意出手傷人,使告訴人受有臉多處挫傷併門牙鬆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於偵查中自稱其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見偵查卷第6頁),然經本院查證後係屬杜撰虛構,此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其心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