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更正為「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近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5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被告周益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9月2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主任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