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林心玲 (原名: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堪認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毋庸再為審酌,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另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1份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於抗告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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