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迪士尼商標之上衣伍拾肆件、外套陸拾貳件、長褲參佰零參件、牛仔褲貳拾參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上衣玖拾件及仿冒SNOOPY商標之上衣貳佰伍拾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十七時許」更正為「十六時十二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97年8月間某日買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其所開設之服飾店內,迄97年9月1日遭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冒迪士尼上衣54件、仿冒迪士尼外套62件、仿冒迪士尼長褲303件、仿冒迪士尼牛仔褲23件、仿冒HELLOKITTY上衣90件及仿冒SNOOPY上衣25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