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由光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鍍鋅鋼帶一批(出口報單第BE\八七\X四六一\八一二七號),原申報使用由原告進口之鍍鋅鋼片捲原料,該分局以C2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人員赴原告工廠查核結果,發現其用料均為國產品,認原告有以國產品原料冒進口鋼片沖退進口稅捐情事,經向原決定機關所屬保稅退稅處查證,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二三、六八二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七、三六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已沖退進口稅款二三、六八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出口貨物(出口報單BE\八七\X四六一\八一二七號)確實是以進口原料加工分條後作為出口貨物,並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退稅款新台幣二三、六八二元,絕非以國產原料出口。
二、被告查緝人員以誤導方法,要求原告人員在未經主管人員同意下以參觀為由進入廠內。又以臨場之工作單,要求提供樣張,即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不服。
三、被告查緝人員云:「原告於訴願中所提供之單據不足採信」,則查緝人員當初所取得之樣張,憑何據以認定為正確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照上開法條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出口貨物(出口報單BE\八七\X四六一\八一二七號)確實是以進口原料加工分條後作為出口貨物,並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退稅款新台幣二三、六八二元,絕非以國產原料出口」、「被告查緝人員以誤導方法,要求原告人員在未經主管人員同意下以參觀為由進入廠內。又以臨場之工作單,要求提供樣張,即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不服等各節。查被告查緝督導分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查獲本案時,係由原告經理 陳玫瑰 小姐指派專人引導前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加工現場(美山廠)查核。經由現場經辦人員自原存底冊中將有關系爭出口貨品使用原料加工之原始資料抽取影印,並經原告經理陳玫瑰小姐於被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中簽認係使用弘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鍍鋅鋼片捲(國產品)加工製造。該談話記錄係陳玫瑰經理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認其記載與陳述相同,並簽認在卷,故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人員查獲本案當時自原告美山廠現場原存底冊原始資料抽取影印所取得之資料,均係出自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提供,且認為與事實相符,該資料並經原告蓋章;經核其工作指示單上所列之原料規格與出口報單之貨物相近,是以所取得之原始資料自足堪採信。至原告事後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所檢具之資料,均係事後提供,經核事後檢具之庫存配料明細其品名欄空白,至檢具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工作指示單,其號碼為○一○○二、○一○○○三、○一○○○四及○一○○○五號,與被告所屬人員原自原告所取得同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三日之工作指示單所列號碼係○○一六一○、○○一六一二及○○一六五二號,前後兩者序號相差過大,另工作指示單○一○○○二號及○一○○○四號之「特殊記要或其他」欄位,分別註明一六一○及一六五二號指示單作廢,因COIL氧化及材質不符換料等語,惟原指示單○○一六一○及○○一六五二號並未註記,顯不合理。原告辯稱所檢附者為原始資料乙節,顯係事後捏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由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由光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鍍鋅鋼帶一批(出口報單BE\八七\X四六一\八一二七號),原申報使用由伊公司進口之鍍鋅鋼片捲原料,經該分局以C2通關方式放行後,被告發覺原告報單所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所載使用原料,其中部分較出口成品為薄,以該出口成品係由原料鍍鋅鋼月捲經分條、裁剪至過程等加工製成,用料可疑。經派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人員赴原告工廠進行查核,原告公司經理陳玫瑰自承其用料係使用國產之弘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鍍鋅鋼片捲加工製造而成,因認原告有以國產品原料冒進口鋼片沖退進口稅捐情事,並經被告所屬保稅退稅處查明,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領核退進口稅款二三、六八二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七、三六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已沖退進口稅款
二三、六八二元等情,有由被告所屬查緝督導人員查案報告及其在原告公司取獲之工作指示單五紙、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總保退發字第八七二二○○五七號函暨原告公司經理陳玫瑰談話筆錄一份附在被告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伊出口之貨物實際全數係以使用進口原料加工出口,未有溢額沖退稅情事,被告所屬查緝人員僅以其接洽人員臨場慌亂時提供之資料樣張作為定案依據,表示不服...云云。第查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查獲本案時,所取得之原料庫存表及工作指示單資料,係自原告美山廠現場原存底冊之原始資料抽出影印,並經原告公司經理陳玫瑰於被告談話紀錄簽認係使用國產之弘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鍍鋅鋼月捲加工製造而成,有由被告所屬查緝督導人員製作經原告公司經理陳玫瑰簽名之談話筆錄附在被告卷內可稽,已見前述,原告對伊公司經理當場所提出之報稅用進口報單,及其當場向被告所屬查緝督導人員之談話筆錄,何以不能採信,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其事後聲明異議所檢具之資料,經核其庫存使用明細其品名欄空白,所檢具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工作指示單所列號碼為○一○○二、○一○○○三、○一○○○四及○一○○○五號,與被告所屬查緝督導人員自原告所取得同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三日之工作指示單所列號碼係○○一六一○、○○一六一二及○○一六五二號,兩者序號相差過大,且事後所提出之工作指示單第○一○○○二號及○一○○○四號「特殊記要或其他」欄位,分經註明○○一六一○及○○一六五二號因COIL氧化及材質不符換料指示單作廢等語,而原指示單○○一六一○及○○一六五二號並無此註記,顯不合理,足證原告事後所檢附之資料,顯係事後編造,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追徵稅款並予科罰,原處分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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