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 陳美如
賴科竹 (即 賴雪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九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萬壹仟零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76,748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1年7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6月26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912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科竹(即賴雪仙)、陳美如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其共有坐落基隆市○○街○○○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166號房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146號房地)互換,惟原告所有系爭146號房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而被告陳美如、賴科竹前於99年1月25日間以其共有之系爭166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連帶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借貸700萬元。嗣被告陳美如、賴科竹未依承諾向基隆二信清償前開700萬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原告乃於101年7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即系爭166號房地承受人)代位清償前開債務本金6,925,747元、利息50,785元及違約金216元,共計6,976,748元(下稱本件代償債務),且於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6,748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6月26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912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前已向原告清償90萬元,該筆款項應於本件代償債務範圍內予以抵充等語置辯(被告原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亦有所爭執,嗣原告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後,被告對此利息部分已不爭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66號、系爭146號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異動索引、基隆二信放款借據、系爭166號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二信代償證明書、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惟被告以其已清償其中之90萬元,該90萬元應於本件代償債務範圍內予以抵充置辯,原告對於被告曾給付90萬元之情亦不爭執,然主張該90萬元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1,200萬元及3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另筆借款債務),而與本件代償債務無關,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向原告給付之90萬元,是否清償本件代償債務,而得抵充本件代償債務之部分金額?茲敘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給付90萬元而主張該90萬元係清償另筆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陳稱被告賴科竹在系爭166號房地與系爭146號房地互換前,已積欠原告1,200萬元,互換後,復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嗣被告賴科竹之配偶 蔡文耀 為代償被告賴科竹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票號DQ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帳號:000000000;付款銀行: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發票人為賴科竹、杏佳醫療器材行,下稱系爭支票)之債務,乃給付原告50萬元及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支票,以換回系爭支票,嗣又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共10紙,以換回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支票3紙,其中面額5萬元之支票僅兌現8張(即40萬元),合計共90萬元,故蔡文耀代償之款項乃係清償另筆借款債務之一部分,並提出原告銀行存摺(系爭支票託收紀錄)、蔡文耀在筆記本上簽名之換票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賴科竹於原告對被告賴科竹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對於積欠原告350萬元借款,迄今尚未全部清償之情亦供認在卷(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6號偵查卷第93頁),原告自已就被告賴科竹至少積欠原告另筆350萬元借款債務,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除對被告賴科竹有本件代償債務存在外,另已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賴科竹至少有另筆3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則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該90萬元係清償本件代償債務,就此被告抗辯依100年10月21日保證書(附證1)之記載,蔡文耀係基於保證人之身分代償本件代償債務而非另筆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該保證書為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是以指定之時期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然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依契約以定抵充之債務,亦即依清債人與債權人之合意而成立者,稱之為約定抵充,而抵充契約之約定,於給付前亦得為之,此即抵充之預約〈參 孫森焱 89年11月修訂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51頁〉,本件被告賴科竹對被告負擔數宗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之相同種類債務,自有上開民法抵充之適用,復觀諸100年10月21日保證書,係被告賴科竹及其配偶蔡文耀應原告之要求,而記載「本人賴科竹向黃玉珍借用基隆市○○街○○○號向基隆二信貸款柒佰萬元,本人將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前還款並塗銷,空口無憑,另立柒張本票抵押(面額壹佰萬元正)柒張借款人賴科竹保證人蔡文耀」等語,已明載被告賴科竹所負及保證人蔡文耀所保證之債務為被告賴科竹積欠基隆二信之700萬元貸款,縱當時因原告尚未為被告賴科竹代償而對被告無本件代償債務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不妨原告與被告賴科竹及其配偶蔡文耀在原告為被告賴科竹代償前,雙方預為抵充之約定,而具有抵充之預約之效力,原告與賴科竹及其配偶蔡文耀自均應受該抵充之預約之拘束,再者,保證人蔡文耀所保證者既僅限於原告代償之700萬元債務(即嗣後發生之本件代償債務),則其代債務人即被告賴科竹代償之前開90萬元依抵充之預約之約定,當然優先抵充本件代償債務,蓋蔡文耀僅係就本件代償債務負保證責任,本件代償債務悉數清償,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倘如原告所主張蔡文耀所代償之90萬元係抵充另筆借款債務,如此豈非變相使蔡文耀所負之保證責任擴張至本件代償債務以外之另筆借款債務而屬無限責任保證,顯違保證人蔡文耀與原告係屬有限責任保證之約定,原告以蔡文耀代償90萬元之時,本件代償債務尚未存在(本件代償債務係於101年7月26日始存在),而認蔡文耀乃代償另筆借款債務,實非確論,是被告抗辯保證人蔡文耀代償之90萬元係抵充本件代償債務之一部分,應堪採信。
(四)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見前揭書第1055頁〉。本件保證人蔡文耀代被告賴科竹清償原告90萬元之時,因原告尚未代償被告賴科竹積欠基隆二信之700萬元貸款,本件代償債務之利息於當時尚未實際發生,該90萬元僅能抵充本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件代償債務之本金為6,076,748元(計算式:6,976,748元-900,000元=6,076,74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之6,076,748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6月26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912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70,102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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