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昌慶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提起上訴(見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文章),然原審判決已於111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
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