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有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04年3月23日早晨發生本案,告訴人 吳玉梅 並未報案,會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有富驗傷,而與友人 張騰蛟 一起離開現場,遲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拖延10小時後,吳玉梅始自行到急診室驗傷,倘吳玉梅受王有富毆打成傷,何以不及時就醫?是不能以此醫院診斷結果嫁禍於王有富。又雙方拉扯時間僅有3、4秒,未碰到吳玉梅肩部以上位置,怎可能造成吳玉梅右枕頭皮腫及多處受傷?而吳玉梅頭部所受之傷,是否有王有富指紋或打頭動作?而監視光碟前後2分30秒,由內至外,2個鏡頭並無打人畫面,不能因模糊不清,燈光暗,即為不利王有富之認定。以此醫院診斷結果,作為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否妥適,請再斟酌。再王有富之辯護人曾要求醫生作證,惟醫院並未答覆,經王有富詢問該醫生,院長司機阿本先生說案發後已離職,公文回覆僅稱醫療行為無法答覆。
(二)法官不應聽信吳玉梅、張騰蛟、劉梓訓等3位證人製造說詞陷害王有富,判定王有富打人,而需細查因果。吳玉梅擔任社區主委時,帳目不清,未經管委會同意,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被王有富發現,遂耿耿於懷,多次阻礙王有富並恐嚇,才演變成今日的設計傷害案。另吳玉梅之同居人張騰蛟修改消防檢驗報告書,偽造文書,陷害王有富,欺騙法官,王有富基於鄰居關係,不再提起偽造文書上訴案。又管委會主委在104年1月6日移交,財委在104年
3月26日移交,為何經過2個多月,才將錢匯入 張清源 戶頭?吳玉梅在本案審判過程謊言一堆,可傳證人張清源即知吳玉梅說謊。再吳玉梅一手遮天,一人處理主委及財委事宜,法院多次在審判中不採信對王有富有利之證據,只聽片面之詞。
(三)王有富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18分29秒至20分59秒,右手牽著狗,本件不是王有富打吳玉梅,致吳玉梅退至門外,而是吳玉梅大聲咆哮激動狗之情緒,狗拖著繩子牽引王有富,王有富還差點摔到,試想王有富右手牽中型 米格魯犬 ,左手打人,談何容易?張騰蛟證稱王有富抱著吳玉梅頭在胸前,以打鼓方式一直打吳玉梅之頭達2、3分鐘之久。
而王有富右手牽狗,左手抱頭,能再以打鼓方法打吳玉梅的頭嗎?惟原審及本院均不採信有利王有富之證據,忽略當事人權利。又王有富於原審已表明104年3月23日上午
8時19分47秒至50秒、8時19分51秒至55秒、8時20分01秒至04秒,3段時間均僅3、4秒,在極短時間造成多處傷害,與常理不符,懇請法官再行勘驗。再張騰蛟在地下
1樓發動汽車,能夠聽到1樓吳玉梅尖叫聲,跑上來,隔層樓相距50公尺左右,能聽到都太難,法官有到現場查看嗎?王有富之辯護人現場查看後亦感匪夷所思。而尖叫聲可用測謊方式,交叉比對3位證人尖叫聲,真假即知一二。
(四)本件有如挾怨報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懇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吳玉梅、劉梓訓、張騰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王有富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王有富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暨王有富與吳玉梅係因社區財務事項起爭執,為吳玉梅所不否認,且王有富與吳玉梅爭執時,張清源並不在場,因而無須傳喚張清源以證明本件爭執之起因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王有富雖以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法院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僑新大廈A棟主委移交事項、僑新大廈11號管委會公告、103年存摺、僑新大樓A棟公告影本等,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且吳玉梅之證述及王有富之辯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並對吳玉梅證述何者可採,及王有富之辯詞何者不足採之理由,均論述綦詳在卷;又僑新大廈A棟主委移交事項、僑新大廈11號管委會公告、103年存摺、僑新大樓A棟公告影本,均屬僑新大廈社區管理事務,無從據以證明王有富是否於104年3月23日上午8時19分許毆打吳玉梅成傷一事;而第一審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究,並說明王有富執此否認本件犯行難謂可採之理由,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或證據,亦無從據此使王有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第一審進行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104年度易字第907號卷二第3至5頁反面),是王有富請求法院再次勘驗,自無必要。再王有富請求以測謊方式比對尖叫聲云云。惟查,王有富所指「測謊」,似為「鑑定」之誤。「鑑定」係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王有富請求比對尖叫聲,核屬請求法院就聲紋加以鑑定,目的係為調查證據,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供法院審酌,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王有富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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