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22日前之108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鎮○○路○○號後方之小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開處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吳麗雲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迄至下述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500元(未扣案)。嗣於108年6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及吳麗雲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吳麗雲所有、供其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7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8、71至7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影本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翻印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16至24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8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為免重複評價,上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賭博前案,即不予審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經營簽賭站之時間約1、2月,合計約獲利500元,其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至鉅;(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年近80歲,年事已高(參警卷第2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育有4名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開獎號碼表、簽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元,係被告兒子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被告經營上開賭局所得,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局期間共獲利約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2│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3│今彩539簽單1張│├──┼─────────┤│4│六合彩簽單1張│├──┼─────────┤│5│現金新臺幣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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