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告訴人堅持依法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被告李曉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輝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餐廳用餐時,因酒後與友人起衝突,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掀翻鄰桌 徐慧玲 用餐桌面,導致桌上之熱湯、炭火爐潑撒在徐慧玲之右小腿,受有右小腿一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曉輝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徐慧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徐慧玲受有右小腿一度燙傷之│││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