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 劉慶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廖柏豪 律師被告 陳秀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於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範圍內不得檢舉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發出噪音。㈡被告不得於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公寓樓梯間,或對窗戶有吼叫、咆哮等妨害原告安寧及安全之行為。㈢被告應自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遷出。就其中訴之聲明㈠㈡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訴之聲明㈢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之利益及目的係涉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等居住權益,其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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