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涂文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邱韋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盧盛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黃秀梅
被 告 許煥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煥斌
被 告 陳永進
被 告 陳永明
被 告 陳武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許煥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1⑴部分面積252.23平方公尺及被
告黃秀梅所有同段50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5⑴部分面積
67.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農作物移除,
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
物,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邱韋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468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土地(實
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就被告盧盛林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2地號)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邱韋智、盧盛林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
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後,原
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479-1地號)及同段505地號(下稱系爭50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土地所有人許煥文、黃秀梅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嗣又追加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下稱系爭469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並
追加土地所有人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13頁背面),並變更聲明為:請 鈞院 就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8、509地
)相鄰之被告邱韋智所有系爭468地號土地、被告盧盛林所
有系爭512地號土地、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地號土地、
被告黃秀梅所有系爭505地號土地、被告陳永進、陳永明、
陳武雄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命告邱韋智、盧盛林、被告許煥文、黃秀梅、被告陳永進
、陳永明、陳武雄容忍原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並
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請
求確定就系爭468、512、479-1、505、469地號地號土地擇
一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均係基於同一通
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08、50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按
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
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
性質,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陳稱:本件係提起形
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損害最少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背面至114頁),則本院若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者,本件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
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508地號、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牧
用地,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等作物,因該二筆土地屬袋地,平
時原○○○鄉○○○道路至被告邱韋智所有系爭468地號土
地所預留之種植樹木空隙:再連接被告盧盛林所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農作物空隙而到達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509地號
,因相關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之通行方式有所意見,
為使系爭508、509地號土地有一條適宜之聯絡道路而解決此
袋地通行之問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通行方案如
下:
⑴、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地號
及被告黃秀梅所有系爭505地號土地,而與北側之福泉巷相
接。
⑵、方案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所
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銜接大同路二段南二巷。
⑶、方案三: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通行被告邱韋智
所有系爭468地號及盧盛林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以至道路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㈡、上開通行方式,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其中方案一、二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位置及
面積,請求法院就上開3種通行方式,擇一而為判決。另因
原告所有之系爭508、509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其上種植
香蕉等作物,是以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現今農業機具
及載運肥料、收成作物之貨車得予順利進入之3公尺寬度為
準;而所開設之道路,因現場均為農牧用地而為農業使用,
下雨易造成積水,故請求開設道路,並以泥土填平、級配鋪
設,以免造成泥濘難以通行。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
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現有農作
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韋智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508及509地號固屬袋地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然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請求開設道路、除去地上物
且容忍其通行,於法不合。原告告所有系爭508及509地號土
地之西北側不遠處,即為大同路二段福泉巷。故如自原告所
有系爭509地號土地西北側沿同段505、479-1或473地號土地
邊界以至福泉巷,則所通行土地面積較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
為少,對周圍地損害較小。此外,若由原告所有系爭509地
號土地南側沿狹長之同段515地號、同段513地號邊界以至被
告所有468地號土地南側之產業道路,所通行土地面積亦較
原告主張方案為少,對周圍地損害亦較小。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盧盛林部分:
原告先前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至大同路二段南二巷嗣後
不知何故,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人始將上開原告歷往通行
之方案以黑幕圍籬阻隔,此通路業已行之久遠,且係469地
號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通路,故此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㈢、被告許煥文部分:不同意供原告通行,我的土地離原告的土
地很遠,現況有種植檳榔、香蕉及桂花樹,且打算會在系爭
479-1地號上蓋房子,若萬不得已要通行被告之系爭479-1地
號土地,則應以與被告許煥文相鄰之鄰地各提供1.5米供原
告通行之方式,較為公允,不同意預納此方案之測量費。
㈣、被告陳永進、陳永明、陳武雄部分:
不同意供原告通行,原告尚可以通行同段472及474地號之土
地,不請求測量此方案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又於普天宮至南
二巷中間為私人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若原告提供其所有
之4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則同意系爭469地號供原告通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08、50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
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及11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65至6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
應堪認定
㈡、通行方案一、二、三,何者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
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
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
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
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
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
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
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
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
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⑵、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而言,原告固有主張通行方案三
,惟其未繳納通行方案三之測量費用,是以本院礙難以得知
方案三所需之面積,而無從認定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合
先敘明。另「通行方案一、二」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使用
地類別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70頁、94至95頁、116至117頁),是由此可知
,「通行方案一及二」依測量結果,各需使用面積為319.84
平方公尺、444.96平方公尺,是以方案二使用鄰地之長度、
面積均遠大於方案一,顯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
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⑶、其次,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使用目的而言,上開通行方案
一有約2米寬之通行痕跡,路況為泥土路面,其餘部分種植
香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方
案二之通行位置現況為碎石路面,於其中有部分搭設鐵皮屋
、種植農作物,有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則本案無論採取上開何一種通行方案均需拆除農作物
始能供通行。惟「通行方案二」有一鐵皮屋,如採此方案,
須拆除部分之鐵皮房始能供通行,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
影響鄰地較大,顯非侵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案。
⑷、再者,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588.76平
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可認原告有使用
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
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
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
致如此,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
告主張「通行方案一」之必要路寬為3公尺,亦即如『附圖
一』編號479-1⑴部分面積67.61平方公尺、505⑴部分面積
252.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19.87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⑸、被告許煥文雖稱,若只能走此方案,應由其與鄰地即同段
473地號各提供1.5米使為公允之方案,惟其不同意預納測量
費用,使本院無從審酌其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所需使用之面
積為何,而得予認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礙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一」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
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
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
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
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479-1及50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1
⑴及505⑴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
,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
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
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一編號479-1
⑴及505⑴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
運輸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
,且該部分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又上開通行範圍之479
-1及50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
,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要,且該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現種植農作物,如未除去該農作物,原告即
無法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應容忍原告開設
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許煥文所有系爭479-1及
被告黃秀梅所有系爭5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79-1⑴及編號
505⑴部分面積合計面積319.8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許煥文、黃秀梅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
行,並將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有原
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許煥文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
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許煥文及黃秀梅須容忍原告之通
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許煥文及黃秀
梅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
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通行方案一)
┌────┬─────┬──────┬──────┬──────┬──────┐
│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土地面積│通行範圍面積│通行占其土地│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
├────┼─────┼──────┼──────┼──────┼──────┤
│479-1│許煥文│2571.87│252.23即『附│9.17%│農牧用地│
││││圖一』編號│││
││││279-1⑴部分│││
│││││││
├────┼─────┼──────┼──────┼──────┼──────┤
│505│黃秀梅│3657.25│67.61即『附│1.89%│農牧用地│
││││圖一』編號│││
││││505⑴部分│││
│││││││
├────┴─────┴──────┴──────┴──────┴──────┤
│通行面積合計319.84平方公尺│
└──────────────────────────────────────┘
附表二:(通行方案二)
┌────┬─────┬──────┬──────┬──────┬──────┐
│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土地面積│通行範圍面積│通行占其土地│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
├────┼─────┼──────┼──────┼──────┼──────┤
│469│陳永進│6644.14│444.96即『附│6.70%│農牧用地│
││陳永明││圖二』編號│││
││陳武雄││469⑴部分│││
│││││││
│││││││
│││││││
├────┴─────┴──────┴──────┴──────┴──────┤
│通行面積合計444.96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