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上訴人 劉祖妘

被上訴人 陳銘煌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同年11月22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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