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大順小倆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信
訴訟代理人 阮富雄
被 告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阮富雄,訴訟中原告於民
國101年6月22日改選,由王文信接任原告主任委員,因而
具狀聲明由王文信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號8樓
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
規約等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1
9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尚欠繳部分
管理費,總計為4,87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該等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未
繳住戶明細表、被告住戶管理費帳簿繳交明細、催繳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被告配偶吳博仁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社區委員,卻自
99年11月起至100年2月間有六次未出席原告管理委員
會議,依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律公約、會議規
範等規定,社區委員三次月會不到即予除名,自動喪失
委員資格,且未出席月份當月管理費即應全額繳納,因
此被告配偶吳博仁因上開期間未出席開會且已遭除名,
自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不再享有半價優惠。
⒉並提出原告社區90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
記錄、90年7月27日管理委員會自律公約、92年7月12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規範、原告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9日
第12屆第5次會議、99年11月24日上開會議第一次延期
會、99年12月17日第12屆第6次會議、100年1月16日
第12屆第7次會議、100年1月30日上開會議延期會、
100年2月18日第12屆第8次會議等出席記錄、100年
5月22日原告社區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100年6月19日第1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原告社區93年12月至101年6月期間第六屆至第十三
屆等委員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4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379號處分書、99年10月15日原告
管委會第12屆第4次會議記錄等影本為據。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因被告之配偶吳博仁於99年7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原告
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事務委員,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擔任社區委員之住戶管理費以半額優惠,而
被告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之管理費,均已以原管理費
1,219元之半價610元繳清,並無積欠管理費。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配偶吳博仁於上開擔任社區委員期間有
六次未出席開會,因此將吳博仁社區委員資格除名,惟原
告上開主張僅經原告管理委員會議開會決議,未經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於法不合,故被告配偶吳博仁於上
開期間仍有社區委員身分,自應享有管理費半價優惠。且
被告配偶吳博仁未出席會議,係因該等原告會議中提案之
有關保全續約事項,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
未通報主管機關,並無效力,被告配偶吳博仁不願受強迫
配合因而未出席,是其未出席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未
出席。且原告主張將被告配偶吳博仁除名依據之原告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律公約、會議規範等規定,未經向主
管機關核備,亦不具合法性。況原告99年11月至100年2
月間議案備忘錄之會簽單,亦均有被告配偶吳博仁簽名,
亦見原告並無否認該期間吳博仁社區委員身分,吳博仁亦
無懈怠職責。
㈢並提出99年至100年全年管理費收費收據、內政部營建署
署長信箱答覆電子郵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4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379號處分書、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21日原告管
委會議案備忘錄、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日、99年11
月19日、100年1月16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
18日原告管委會開會通知單及所附會前資料、100年1月
16日原告管委會100年1月座談會議記錄、100年1月29
日、100年2月24日會簽單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配偶吳博仁於上開99年7月
至100年6月擔任原告社區第12屆委員期間,未出席原告
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9日第12屆第5次會議、99年11月24
日上開會議第一次延期會、99年12月17日第12屆第6次會
議、100年1月16日第12屆第7次會議、100年1月30日
上開會議延期會、100年2月18日第12屆第8次會議等六
次管理委員會議,依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自律公約、
會議規範等規定,社區委員三次月會不到即予除名,自動
喪失委員資格,且未出席月份當月管理費即應全額繳納,
不再享有半價優惠,因此被告該戶應補繳99年11月起至10
0年6月止間八個月不足全額之管理費。惟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5款、
第8條等有關社區委員當然解任之規定,並無原告上開主
張管理委員會會議自律公約、會議規範等有關社區委員三
次月會不到即予除名,自動喪失委員資格之解任規定,且
除上開當然解任規定外,並無其他社區委員解任相關規定
。再原告主張之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律公約、會議規範
等規定,經查並無上開住戶規約授權制訂之規定,亦無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制訂之決議,且原告亦未舉證
上開有關社區委員除名規定,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授權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社區就社區委員之解
任,既無授權原告管理委員會制訂上開除名規定,自難僅
以原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之自律公約、會議規範等規定
或會議決議,剝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社區委員職
務身分。從而,本件被告之配偶吳博仁於上開擔任原告社
區事務委員期間,雖有未出席上開原告主張之六次管理委
員會議,然依上所述,原告亦無權逕行依上開管理委員會
內部自律公約、會議規範,剝除原告配偶吳博仁上開期間
社區委員之職務身分,是吳博仁於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解任,則仍係有該社區委員之職務身分,被告自
仍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其配偶擔任社區委員期
間,享有管理費半價之優惠,因此原告以被告配偶業經除
名社區委員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全額管理費,應屬無據。
㈡惟另按原告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予社區委員
與任期內半價管理費優惠,固係社區委員之權利,但非不
得拋棄。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基於自律促己為社區服務之
職志,自行決議制訂自律公約、會議規範,規定社區委員
三次月會不到即予除名,自動喪失委員資格,且未出席月
份當月管理費即應全額繳納,不再享有半價優惠。其中除
名規定部分,依上述理由,已屬踰權規定,應屬無效,但
其中「未出席月份當月管理費即應全額繳納」部分,係屬
社區委員間自律合意拋棄管理費優惠權益規範,核其內容
符合管理委員會自律為社區服務之職志,有其社會正當意
義,如經全體合意或正當程序議決,於社區委員間應有規
範效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屆管理委員名冊所示
,被告配偶吳博仁於本屆前均係任社區委員,且於原告管
理委員會90年7月27日制訂自律公約時,亦有聯名簽署,
堪認其對原告管理委員會上開自律規範知之甚明,且未曾
異議,應屬已有合意共同遵守上開自律規範,而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六次管理委員會議缺席,亦已提出上開會議出席
記錄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吳博仁係不
願受迫配合主委提出有關保全續約議案,因而不出席,非
無正當理由云云,但其所辯已違其社區委員自律規範,且
已缺席方式拒絕討論社區公益議案,非屬其任社區委員之
正當程序手段,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足採。是被告配偶吳博仁既多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議,
顯已有違社區住戶委託管理公共事務之職務,依其上開合
意認定共同遵守之自律會議規範,自應認被告配偶吳博仁
已拋棄其與被告當月管理費優惠之權益,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補繳優惠之差額,即非無據。
㈢但再查,被告配偶吳博仁缺席之管理委員會議雖有上開六
次,但會議期間係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依上開管理
委員會議規範規定,亦僅係99年11月份至100年2月份等
四個月之管理費應全額繳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繳給
付99年11月至100年2月等四個月之管理費差額2,436元
(〈1,219元-610元〉×4個月),依上理由,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100年3月至同年6月等四
個月期間之管理費,依上所述,被告配偶仍有社區委員身
分,且原告亦無舉證此期間月份被告有何未出席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情,被告自仍享有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故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優惠管理費差額,即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繳給付99年11月至10
0年2月間之管理費差額2,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