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郎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瑞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方歸屬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石頭、土塊丟擲並出言恐嚇告訴人 吳松霖 ,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筆錄參照),復參酌被告自 陳務農 為業,因種植之樹木遭颱風吹毀而無收入,目前抑賴妻子扶養,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復衡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