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宇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朱宇建、 喬麒武 係陪同友人 郭鈴維 返抵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郭鈴維住處地下停車場,利用在該處等候至同棟大樓7樓自宅取物之郭鈴維之際,趁隙竊取被害人 邱秉志 所有機車之左右把手,此據朱宇建、喬麒武及郭鈴維一致承明或述明在卷,職是,地下停車場固屬住宅大樓之一部分,惟被告既係陪同該棟大樓之住戶郭鈴維進入,自屬得有居住權人之允許,因之,核無侵入住宅之情事,應予敘明。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朱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其於喬麒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意在圖得非份之財,惟手段仍屬平和,又其為本件竊行之主導及主要獲益者,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與犯之情節重於單純為人作嫁之喬麒武,再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僅1,000元,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事後已與被害人邱秉志和解並獲致宥恕,此據邱秉志於偵查述明,另其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業依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附卷可證,實質上等同於已受懲處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俾免生雙重處罰之疑慮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仍為「學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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