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鄭怡芳
被 告 顏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3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80元,
及其中103,75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
請求總額減縮為151,501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
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1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款本金103,753元,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合計151,501元未付。而此債權已由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