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旺
林季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旺、林季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棋盤壹塊,均沒收。
黃樹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樹旺、林季煌自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公共場所「員林公園」,使用象棋、棋盤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象棋遊戲進行賭博,賭法為將象棋擺在棋盤上,字面朝下,再輪流出手翻棋子決定紅黑方,最後吃到對方無子的一方就勝利,由輸家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樹旺、林季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及現金1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樹旺高中畢業,被告林季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樹旺身上扣得之現金100元,為其本案賭博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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