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犯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1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緩刑中之人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自毋庸再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