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甲○○於1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乙○○於父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且乙○○出生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下成長,為免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一致,使乙○○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乙○○亦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變更其姓氏較符合乙○○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甲○○嗣於1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現由聲請人任乙○○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甲○○過世後,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且自乙○○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且乙○○亦同意變更姓氏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與乙○○之照片4張、乙○○之同意書佐證。而乙○○之生父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乙○○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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