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被告 林雅嫻 即漁村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之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嗣後中央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14,7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原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原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本、放款利率查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