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林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9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並自110年7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1年1月29日止,尚欠本金178,8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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