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門
林炳堂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門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炳堂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1時」更改為「10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224林基」更正為「224林班」、第8行「林林被害告訴書」更正為「森林被害告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富門、林炳堂未申請告訴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核准,擅自開發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且已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雖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自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刑法之竊佔罪,應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富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被告林炳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本件被告2人擅自開發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已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破壞之範圍非小,且已改變森林植被自然原貌,使森林水土流失,並考量被告林炳堂係經被告林富門雇用,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富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本條(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2人使用於本案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林炳堂所有,該挖土機平時係被告林炳堂用以生財之用,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審酌該挖土機之價值甚高,如將該挖土機予以沒收,並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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