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43號聲請人 張育桐 (原名 張育豪 )代理人 鄭羽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8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司催字第18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業已登載於新聞紙,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編號4之股票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惟編號1所示之股票股數,原裁定記載者為「股數:1000」,聲請人誤登載為「股數:100」,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104年度除字第24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79ND-00000000-0│1│1000│├──┼────────────┼────────┼──┼──┤│0002│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0-0│1│247│├──┼────────────┼────────┼──┼──┤│0003│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0-0│1│298│├──┼────────────┼────────┼──┼──┤│0004│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0-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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