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1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陳冠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3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9001787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已拆封及未拆封各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日20時5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搓熱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冠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已拆封強力膠1條、未拆封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㈢扣案物照片、統一發票。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自107年間迄今,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此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惡習,竟於騎乘機車時公然吸食強力膠,所幸為警當場攔查,未造成交通事故,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已拆封及未拆封各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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